【案例】
王先生是大連一建筑公司的工程師,他與公司簽訂了五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履行到第四年的時候,公司因為經濟出現問題,便與王先生協商解除合同。由于雙方關系較好,王先生與公司解約的同時還簽署了一份放棄自己1萬元經濟補償金的協議。
事后王先生越想越不對勁,便找公司領導,要求公司依法支付自己的經濟補償金,但公司領導認為,王先生已經簽署了放棄經濟補償金的協議,就沒有權利再向公司要求經濟補償金了。王先生很生氣,于是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自己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王先生能否追回經濟補償金?
該用人單位“ 署了放棄經濟補償金的協議,就沒有權利再向公司要求經濟補償金了 ”這一說法是否合理?
【案件解析】
律師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據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這是勞動者的權利,也是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署放棄經濟補償金的協議是否有效,這要依據簽署該協議的具體情況進行分析:
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解除了勞動關系,這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已經由隸屬性關系轉化為平等的民事主體關系。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只要具備相應的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雙方之間達成的協議就發(fā)生效力。因此,在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真實意思的表示下簽訂的放棄經濟補償金的協議是有效的。
若用人單位在沒有解除勞動關系時,就要求勞動者簽署放棄經濟補償金的協議,這時,用人單位是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要求勞動者放棄經濟補償金,這一行為侵犯到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免除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因此,該協議是無效的。
另外,王律師認為,即便是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與用人單位簽訂了放棄經濟補償金的協議,但如果勞動者在簽署放棄經濟補償金協議時,不知道具體的賠償數額,那么,勞動者的意思表示就存在著瑕疵,該協議屬可撤銷合同,勞動者仍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己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王先生與用人單位簽署放棄經濟補償金協議時,意思表示真實,并明確地知道經濟補償金的數額,且是在其與用人單位已經解除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簽署的協議,因此該協議是有效的,王先生已經放棄了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權利,因此他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沒有法律依據的。